关于青海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0年12月12日
发布时间:2008-08-25 14: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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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的,先收到赔偿申请书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两机关同时收到赔偿申请书的,协商确定一机关为办理机关。
第二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在立案后3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宣告无罪判决书副本一份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办理机关应终止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另一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经审查,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需拟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
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予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认同的,应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赔偿金额一并交赔偿案件办理机关。
对共同赔偿案件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逾期不能作出赔偿决定,办理赔偿案件的机关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之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在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另一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确定宣告共同赔偿决定的日期后,应当在宣告前3日内通知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届时应当派员参加。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案件办理机关经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共同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在决定理由部分加以表达。
第六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决定书后即时将赔偿金交付给原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由原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通知赔偿请求人持赔偿决定书领取。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共同赔偿决定的,由原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通知赔偿请求人持决定书领取赔偿金。
第九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应于赔偿请求人领取赔偿金5日内,将赔偿请求人领取赔偿金的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