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7日,全省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在西宁召开,省院和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部分法官以及西宁市部分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研讨会。省院副院长刘晓阳、李建青出席会议。会议期间,与会法官就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等15个课题进行了专题发言,参加会议的律师代表也从自身角度对法官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提出了积极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研讨,大家充分肯定了各地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成功经验,对解决一些问题的措施形成了共识,并梳理出了需要进一步学习、研究的热点、难点问题。现将会议经讨论已达成共识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参照执行。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民事案件,都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仅当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时,人民法院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会议认为,《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诉讼对外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不应因此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出具收据。当事人仅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复印件,但不出具收据。
四、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会议认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并告知当事人作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原因的书面说明,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不审理该证据材料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应当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会议认为,①对于一名委托律师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因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下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为由予以排除。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应以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为由予以排除。
六、关于《若干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会议认为,2002年4月1日以后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如果原审法院因于2002年4月1日前受理该案而未适用《若干规定》的,为保持与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法的连续性,二审法院亦不适用《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