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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1-06-16 10:30:31 打印 字号: | |
  为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性和法律尊严,有效提升本院各类案件执行的效率和实际执结率,在规范执行法官办案规程的同时,设法有效遏制规避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及省市法院关于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的安排部署精神,结合我院执行工作所遇问题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全院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应牢固树立“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审判过程中,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亦应考虑为执行打好基础。

第二条 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应首先审查执行依据,必要时可调取审判卷宗。审查应着重以下问题:

(一)执行依据是否确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相一致;

(三)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项;

(四)诉讼阶段是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五)是否存在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三条 承办法官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认真填写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登记表。

对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承办法官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法官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后,5日内必须审查、核实财产线索所反映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五条 承办法官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在15日内调查核实完毕;若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申报财产;同时应在15日内完成以下相关调查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一)向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税务、交通运输及机动车管理等部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资金情况;

(二)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在执行通知书确定期满之日起3日内,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第七条 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对被执行人暂不在居住地或住所地的,应向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去向等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八条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法律文书或者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规避执行,故意隐匿去向的,应及时采取相应调查措施,查找其去向和财产线索。查实后,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规避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常居住地不详、无财产线索的案件,采取以下方法查找其去向和财产线索:

(一)发布通告;

(二)走群众路线,动员人民群众举报;

(三)在被执行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不少于2次的蹲点守候;

(四)动员被执行人亲戚、朋友、同学等社会关系帮助查找,并说服、规劝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

(五)发挥执行监督员特殊身份及知情近便的优势,搜集执行线索;

(六)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发出协助调查函,函请协助调查、搜集被执行人行踪和执行线索。

通告可发布在省市报刊、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也可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形式发布。

对举报人举报和有关单位提供的执行线索,承办法官应在2个工作日内全部核查完毕。

对举报人举报的执行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视价值大小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的奖励。

第十条 在财产调查中,发现财产的拥有人与产权登记不相符的,或者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承办法官应坚定采取相应措施,调查搜集证据,查实财产的权属问题。如查实此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视情节轻重,必须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和解必须在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的基础上进行,并力保和解协议的按期履行,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对该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标的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和有强制执行条件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和解结案方式。

和解的履行期限,应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做到合理、合法,原则上不能超过案件的执行期限。

第十三条 对和解案件,被执行人若到期仍未按协议履行的,按规避执行对待,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执行和解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和解履行期届满前,必须以发出督促履行通知书等形式,进行两次以上的督促履行。既无督促,又未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和解案件不能按期履行的,该案件视为瑕疵案件。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案件,可先向被执行人发出警告书。若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应采取在新闻媒体或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曝光。

曝光的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予以拘留、罚款;仍拒不改正,且不能设法积极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法官必须立即全面搜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要证据。

主要搜集以下证据:

(一)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全部情况;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三)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事实、证据;

(四)被执行人拒执的主要事实、证据。

第十六条 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出现特殊、疑难、复杂问题时,应及时逐级汇报,绝不允许既不汇报又怠于执行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下列执行案件应提交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经局务会讨论难以形成执行决定的案件;

(二)规避执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执行依据有瑕疵,难以执行的案件;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五)终结执行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研究的案件。

第十八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须经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委托。

第十九条 承办法官在三个月内未执结的案件,必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完成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若承办人因主观原因未及时完成以上操作规程的,该案件视为瑕疵案件,并取消办案津贴。若承办人年内出现5件瑕疵案件,由院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年内评先评优资格。年内被两次以上诫勉谈话的,公务员考核时确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条 所有的执行行为必须在卷宗内有明确的材料反映,承办人应认真填写案件进展情况表、执行日志等。

第二十一条 结案时,承办人应理好材料顺序,填写“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表”和“结案审批表”后,将卷宗交由内勤报结并装订。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来源:青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青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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