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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1-06-28 11:18:20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鉴定人是指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人民法院应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应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自行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对于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当审查其申请理由和拟作证的事项等。对于不予准许的,应通知申请人(通知书式样见附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三)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五)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鉴定人姓名、鉴定文书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和拟作证事项以及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和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突发疾病、病重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未出庭的鉴定人对有关异议或事项作书面答复。

  第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的身份;

  (二)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

  (四)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五)其它有必要核查的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发问时,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首先由提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由对方发问。

  当事人(控辩)双方的发问应当围绕鉴定依据的材料以及方法、步骤、分析、结论等与鉴定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对于当事人(控辩)双方的发问,一方认为不当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决定。

  审判长认为发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内容与鉴定无关或重复的; 

  (二)以诱导方式发问的;

  (三)威胁鉴定人的;

  (四)损害鉴定人人格尊严的;

  (五)有损鉴定人合法权益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应当事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控辩)双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发问或询问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鉴定问题询问鉴定人。

  第十三条 应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上述费用在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其出庭作证期间予以必要的人身保护。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遇有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情形,应当及时报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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