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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青海高院  发布时间:2014-01-13 10:13:53 打印 字号: | |
  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14年1月7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 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7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我省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以裁判文书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全省法院审理的各类一、二、再审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含执行案件)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同时可以在各自法院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条 下列案件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三条 下列案件裁判文书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推迟在互联网公布

(一)敏感性案件;

(二)群体性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案件。

第四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在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须知中向当事人告知裁判文书上网事宜。当事人明确要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其裁判文书,并有正当理由的,以及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承办人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核批准,经主管副院长审核后同意,可以不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确保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裁判文书电子文本与正本内容的一致性。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需要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外,不得擅自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进行任何改动。

第六条 为方便查询检索,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七条 公布的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格式应统一为word文档格式。

(一)裁判文书标题,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一用“小二号黑体”。

(二)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

(三)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

(四)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结尾信息上下对齐、居右设置),删除“(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内容。

第八条 应当直接删除的信息和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

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机构代码、银行账号及县级(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等信息;

(四)商业秘密;

(五)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但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系该公司职工”等;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和信息。

删除部分不以任何文字及符号代替,但应保持前后内容的连贯性。

第九条 应当进行替代处理的身份信息

(一)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

(三)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

(四)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五)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某甲”、“张某乙”等替代。

(六)其他需要替代的身份信息。

第十条 必须保留的内容和信息

(一)在裁判文书中已经使用化名等替代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的,替代信息不再进行技术处理;

(二)其他个人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等的姓名不作技术处理,应当保留。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认真书写,仔细校对,规范裁判文书格式,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确保裁判文书电子版文本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应用等无错漏。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完成技术处理,作出“拟上网公布”或“拟不上网公布”的审核建议并注明理由,将裁判文书一式两份报送本业务庭负责人复核。

第十三条 业务庭负责人复核后,报送分管院长审签,分管院长作出同意公布审签意见后,由内勤用专用U盘或内网邮箱向审判管理部门报送电子版。从裁判文书生效后至报送审判管理部门,不得超过六日。

第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收到报送公布的裁判文书后,由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布范围、公布格式、技术处理规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及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从裁判文书生效后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五条 审判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现报送裁判文书及技术处理严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不能在互联网公布的,退回承办人再次处理,延误公布期限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得报送,不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经过审核,分管院长批准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生效裁判文书,由各业务庭统一登记后存档,纸质版与电子版一份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查。

第十七条 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报省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报请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办理撤回,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笔误的,应由原合议庭做出补正裁定,将补正裁定按前述程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不得直接改正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

第十九条 各中级法院负责监督、管理本院及辖区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各中级法院应当每月分类统计本院及辖区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数量,并于每月30前将统计报表报送省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省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对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报送公布不认真、报送相关数据不及时的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法院网络技术部门应定期关注网民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及相关工作的评论,对涉及本院裁判文书的网民意见和疑问应及时与审判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庭联系并回复。

第二十二条 对网民提出的具体意见和疑问,网络技术部门应及时通知原承办合议庭。原承办合议庭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经庭长审核把关后,报请主管副院长同意,由技术部门统一在网上回复网民;网民是当事人的,原承办合议庭应通知其当面进行判后答疑;当事人要求进行再审的,原承办合议庭应告知其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网络技术部门和原承办合议庭发现网民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有意见和疑问的,应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回复或答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省高级法院各业务庭和全省各中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西宁市与海东市辖区基层法院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海南州、海西州、海北州辖区基层法院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辖区基层法院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在本法院门户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自行清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法院在本实施细则下发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来源:青海高院
责任编辑: 包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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