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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 为牟拆迁补偿合作建房 两亲家反目对簿公堂
作者:城中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01-05 09:09:55 打印 字号: | |

近日,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通过“掌上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两亲家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5月被告欲在家中建房因无资金找到原告提出合作建房,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原告出资给被告在被告院中建造房屋。后因原告周转资金紧张,欲从被告处要回建房成本,2020年11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房协议书》并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 2021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50000元,如逾期支付按LPR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联系了原、被告双方,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得知原告与被告系儿女亲家,考虑到关系特殊,承办法官希望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分歧较大,互不相让,一直僵持,承办法官遂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整个庭审过程有序进行。法庭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法官说法

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吴宁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虽达成合作建房的协议,也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但原告非本村村民,双方共同建房的目的也非基于自住的需要,双方共同建房的真实目的是投机牟利,即获得更多的国家拆迁补偿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之说。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对原告投入的资金如何返还及政府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实质是对《建房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关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修建房屋补偿款150000元,至此原告对该款项产生了可期待利益,但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 LPR 的四倍,不符合本案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原则,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该约定超出了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合理预期,故法院将其调整为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LPR3.8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青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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