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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爱之名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判刑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案
作者:格尔木市法院  发布时间:2023-10-26 09:55:3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格尔木市法院审结一起因婚恋情感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曾系恋人关系,后二人分手。2023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租用沈某驾驶的“大众”牌出租车,欲将已与其分手的李某带至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前往格尔木市体育场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出租车内,后二人乘坐于出租车后排座位,被害人李某乘坐在车辆后排左侧,因后排左侧车门儿童锁开启,被害人无法打开车门,车辆行驶途中,被害人李某发现车辆行驶路线可疑,遂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及司机沈某停车遭拒,后在被害人李某呼救反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撕咬、使用铁片压制等暴力威胁的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行为。车辆途经东出口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收费员发现异常并报警。当日0时43分许,车辆行驶至尕垭口路段时,沈某相继接到北斗GPS中心及格尔木市黄河路派出所电话,并按照格尔木市黄河路派出所要求,将车辆驾驶至大格勒派出所,后又驾驶车辆同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李某返回至格尔木市黄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无涉黑涉恶线索可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非法拘禁罪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即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属于继续犯(持续犯)。行为方式包括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与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者明显难以离开),还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利用被害人恐惧心理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开始实施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为着手,实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既遂。

法官提醒

近些年,发生在曾系恋人之间的伤害络绎不绝,亲密关系一方把对另一方的非法控制辩解为行使正当权利。请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反思自己采取的行为是否恰当,是否取得对方的同意,是否在法律允许框架之内,千万别把自己的肆意妄为凌驾于他人人身自由之上,否则换来的不一定是感同身受,更可能是法律的惩戒。最后,提醒各位友人,不要把控制欲变成伤害别人的借口,不要以“爱”的名义肆意妄为,凡事把握一个“度”,既能在法律框架下愉快生活,又能在情感世界中游刃有余。




 
来源:青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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