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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显成效 主动履行化纠纷——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五起知识产权案件
作者:德令哈法院  发布时间:2024-12-04 16:30:17 打印 字号: | |
“法官,我明白了,著作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之前缺乏法律知识,这次就当吸取教训吧。”这是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近期受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人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后的感慨。


2024年11月,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五起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这五起案件均源于同一类纠纷: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未经授权的被申请人擅自使用在其运营管理的平台上,从而引发侵权争议。面对此类侵权行为,一方当事人果断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受理该五起案件后,诉前调解团队积极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深入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析法说理,耐心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这五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化解。侵权方在认识到自身侵权行为后,均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及时支付了赔偿款,并停止了侵权行为。
法官提醒:近年来,各企事业单位在组织、宣传各类活动时,为了突出活动效果,普遍采用宣传视频、信息简报等多种媒介形式进行推广。法官在此特别提醒,当单位在制作或发布宣传材料时,如需使用他人的视频、图片或文字作品,务必事先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并获得其明确的授权。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创作作品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并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不仅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明确规定,也是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尊重。各单位在进行活动宣传时,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所使用的每一份素材都合法合规,共同维护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责任编辑:钟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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