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杜某、景某承建了果洛某房地产公司的某小区工程项目。该小区竣工验收后,果洛某房地产公司尚欠杜某、景某数千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杜某、景某多次索要,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2024年2月26日,因情况紧急,杜某、景某向玛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果洛某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1575481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房产,并提供某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景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果洛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1575481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房产。后法院在查封、冻结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于是依杜某、景某提交的财产线索查封该公司名下的某小区同等价值的多套房产。
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杜某、景某提起诉讼,该案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支持了杜某、景某的诉讼请求,将对保全查封房产依法处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工程承包关系,涉案工程为某小区房产建设项目,涉案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为法人主体,可能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若不及时保全,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损失。人民法院提醒,如遇此种情况,可以在提交起诉状之前申请诉前保全,以最方便最快捷的方式助推案件顺利解决,确保自身胜诉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辛连菊